家庭共同財產(房屋)拆遷補償分割起爭議,法院判決按份共有
家庭共同財產(房屋)拆遷補償分割起爭議,法院判決按份共有
案情簡介:原告與第一被告張某2001年結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內,后又對該房屋裝修;2009年又擴建了134平方米。2011年2月,該房屋拆遷,拆遷面積共計268.6平方米,拆遷補償應得款為854082.8元。2011年2月26日,第二被告張某某以自己的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協議,產權調換了3套住宅,調換后,拆遷公司還應支付差價125344元。由于該房屋原134平方米2007年辦理了張某某的房產證,致拆遷后對財產分割產生分歧。
原告遂將三被告共同訴至法院,第一被告張某辯稱訴爭的房子是其父母的,其與原告只是住在那,父母的房子他沒有權利分,被告張某某、薛某辯稱不同意分家析產,因房子是張某某的,與原告和其兒子張某無關,張某現住房還是張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張某及原告還欠張某某的工錢6萬元,原告開飯店張某某給她打工。除此之外,張某某的房子,蓋房建房全部都是由其出錢,且房產證也都是張某某的房產證。
本案爭議焦點為:房屋的所有權問題。
經法院審理認為,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先后由被告張某某、薛某夫妻和邵某、張某夫妻分別出資建造了142.94平方米和125.66平方米。雖然該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個人名下,但實為原被告四人共有財產。由于原被告未約定為共同共有,故應當按出資建造的房屋面積比例確定共有份額,即原告邵某和被告張某占46.78%,被告張某某、薛某占53.22%。因被告張某某、薛某未在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內居住,故拆遷搬家補助等費用61296.8元應歸原告邵某、被告張某所有。產權調換后的3套住宅和產權交換后差價款12534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薛某按照其出資建造的建筑面積享有所有權。
最后經徐州市云龍區法院判決產權調換后3套住宅以及調換后差價款125344元的46.78%由原告邵某、被告張某享有。搬家補助等費用61296.8元歸原告邵某、被告張某所有。
律師評案:本案是一起因家庭財產分割而引發的糾紛,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建立的房屋,不管房產證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應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未明確約定屬于共同共有的,應當按出資額比例確定為按份共有,因此由該房屋而獲得的收益應當按出資份額分割。且拆遷搬家補助費應由住在該房屋因此而搬家的人領取。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本案代理律師為江蘇恒邦律師事務所包敬立律師。
徐 州 市 云 龍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云民初字第0104號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蘇恒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
原告訴被告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守忠使用簡易程序與2012年2月14日、2也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2001年結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內,后又對該房屋裝修;2009年又擴建了134平方米。2011年2月,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拆遷,拆遷面積共計268.6平方米,拆遷補償應得款為854082.8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張某某以自己的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協議,產權調換了3套住宅即1號樓2單元301、302室,2號樓1單元201室,產權調換后,拆遷公司還應支付差價125344元。由于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原134平方米2007年辦理了張某某的房產證,致拆遷后原被告之間對財產產生分歧?,F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已拆遷的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拆遷補償款854082.8元,判決房款等792886元的一半及搬家補助費等61296.8元歸原告及張某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訴爭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我與原告只是住在那,我父母的房子我沒有權利分。
被告張某某、薛某辯稱:1、不同意分家析產,也沒有財產可供分割;2、房子是張某某的,與原告、張某無關;3、張某現住房還是張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張某及原告還欠張某某的工錢6萬元,原告開飯店張某某給她打工;4、張某某的房子,蓋房建房全部都是由其出錢,且房產證也都是張某某的房產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邵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某系被告張某某、薛某的兒子。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原有建筑面積142、94平方米由被告張某某、薛某出資建造并由原告與被告張某結婚后使用(房產證登記證在被告張某某名下),2009年8月原告與被告張某出資在該房屋上加蓋125.66平方米。2011年2月26日被告張某某與云龍區長山村委會簽訂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產權交換安置協議一份將上述房屋拆遷,拆遷建筑面積268.6平方米。產權調換為3套住宅即1號樓2單元301、302室(房屋面積以產權部門實際測繪面積為準)。2號樓1單元201室(房屋面積以產權部門實際測繪面積為準),拆遷補償應得款為854082.8元[含拆遷補償安置款719848元、附屬物及室內裝飾裝潢補償費用73038元、搬家補助等費用61296.8元(含獎金26716元、搬家費5372元、誤工費200元、過渡費29008.8元),扣除電費100元],產權交換房屋總房款728738.8元,產權交換后差價款125344元被張某某領走、產權調換安置房現未上房。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與趙某簽訂的協議書、趙某出具的收條、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產權交換安置協議、張某訴邵某離婚一案的開庭筆錄、被告張某某、薛某提供的房產證、土地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先后由被告張某某、薛某夫妻和邵某、張某夫妻分別出資建造了142.94平方米和125.66平方米。雖然該房屋登記在張某某個人名下,但實為原被告四人共有財產。由于原被告未約定為共同共有,故應當按出資建造的房屋面積比例確定共有份額,即原告邵某和被告張某占46.78%,被告張某某、薛某占53.22%。房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份額及與置換房屋和產權置換后房屋差價款。因被告張某某、薛某未在云龍區長山村1隊12號房屋內居住,故拆遷搬家補助等費用61296.8元應歸原告邵某、被告張某所有,產權調換后的3套住宅和產權交換后差價款12534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薛某按照其出資建造的建筑面積享有所有權。三被告稱加蓋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薛某出資20000元,均沒有提供證據,且原告不認可,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產權調換后3套住宅的46.78%的所有權有原告邵某、被告張某享有。
二、產權交換后差價款125344元的46.78%歸原告邵某、被告張某所有。
三、搬家補助等費用61296.8元歸原告邵某、被告張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340元減半收取6170元,由原告負擔170元,由被告負擔60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守 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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