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襄樊市魯班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訴中鐵十一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鐵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管轄
爭議案指定管轄的通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鄂民立呈字第9號函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請字第69號報告均已收悉。關于襄樊市魯班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訴中鐵十一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鐵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爭議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兩地法院分別受理的三方當事人互為原、被告分別起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屬當事人之間履行2001年5月18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02年3月3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產生的爭議,三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糾紛,應依法合并審理。鑒于本案涉及兩省域,為確保案件公平、公正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指定本案合并由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襄樊鐵路運輸法院關于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請兩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督促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和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全案訴訟材料及時移送至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年5月24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襄樊市魯班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訴中鐵十一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鐵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建筑
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管轄爭議一案的指定管轄
一、基本案情
原告:襄樊市魯班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班公司)。住所地:襄樊市春園路24-2號。
法定代表人:楊天德,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鐵十一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一局)。住所地:襄樊市航空路43號。
法定代表人:覃為剛,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中鐵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襄十合同段)。
法定代表人:鄧哲,該部經理。
2001年5月18日,中鐵十一局(甲方)為發包方與魯班公司(乙方)為承包方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湖北省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08+600-K310十283段的工程量(路基土方、橋涵及附屬工程)實行單價承包。由乙方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工、包料、包合格驗收。工程工期為: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25日。工程質量不符合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作業指導書、國家及湖北省高速公路相關規范、驗收標準要求的,乙方負責無條件返工,且工期不得順延,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乙方自負。乙方在施工中,其質量和進度如不能滿足甲方整體質量和進度計劃要求的,甲方有權對其承擔的施工任務進行切割、調整;如現場施工管理和工程質量管理嚴重落后,必須五條件接受甲方解除合同并清退出場的處理。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依照合同條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
2002年3月30日,中鐵十一局(甲方)與魯班公司(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雙方對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約定。
二、湖北、河南兩地法院受理情況
合同履行中,中鐵十一局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時限屆滿,魯班公司對大量工程未予完成,且該工期屆滿4個月后,魯班公司全部撤離工地,停止了施工,給中鐵十一局造成很大經濟損失為由,于2003年3月12日向襄樊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魯班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并要求魯班公司支付在承包合同約定范圍內的剩余工程數量和工程款約35萬元(以下簡稱中鐵之訴)。襄樊鐵路運輸法院當日以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立案受理。魯班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2003年3月24日,襄樊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03)襄鐵經初字第8-2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魯班公司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同年3月13日,魯班公司以中鐵十一局為被告,以中鐵十一局未按約定上報有關資料,導致工程款遲遲不能撥付,造成工地停工一個多月,要求中鐵十一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為由向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中鐵十一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萬元并賠償損失20萬元(以下簡稱魯班之訴),同日,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建筑合同欠款糾紛立案受理。
針對兩省兩級法院分別受理的不同情況,湖北、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案件的管轄權問題進行了協商未能解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鄂民立呈字第9號函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對中鐵之訴無管轄權,應移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1.本案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不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的受案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發[1990]8號《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規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三類:一是因鐵路運輸合同和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二是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對鐵路造成的侵權糾紛;三是上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案件等。本案不屬于上述任何情形之一,故鐵路運輸法院不應受理此案。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確認為無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該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其理由: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管轄范圍的規定》的規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僅為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合同糾紛和侵權案件。該案不屬于專門法院的受案范圍。二是該案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襄樊市,案件應由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因此,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管轄的條款應確認為無效。
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豫法(經)發[1991]94號《關于鄭州鐵路運輸兩級受理其他經濟糾紛案件的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管轄的規定相悖,不能作為受理本案的依據。1991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為了拓寬鄭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的受案范圍,與湖北、陜西兩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并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該《意見》。隨著審判工作的發展,管轄權爭議案件日益增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法發[1994]29號《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對管轄問題做出了非常嚴格的限制。該《規定》第8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做出地域管轄的規定,已作規定的,一律無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原作出的豫法(經)發[1991]94號文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相沖突,不能作為在湖北省區域內的辦案依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由于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在先,兩案合并后應移送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1.中鐵之訴與魯班之訴屬于基于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爭議,兩案應合并審理。
2.雙方當事人在2001年5月18日所簽合同的第十三條約定:“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依照合同條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該項約定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是有效條款。由于發生爭議后當事人訴訟標的額超出了基層法院管轄范圍,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后,可移送其上級法院鄭州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3.湖北、陜西、河南三省會談紀要發布的豫高法(1991)94號文件中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管轄范圍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與湖北、陜西兩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就鄭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作如下規定:(一)當事人一方為鐵路企業,事業單位的購銷合同,建筑工程承包、企業承包,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聯營合同、技術合同、票據等經濟糾紛案件,可以由鐵路法院受理。”該文件是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同意下發的,至今沒有廢止,現仍能適用。由于中鐵十一局是鐵路企業,根據此規定本案應由鐵路法院管轄。
四、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本案合同性質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從合同內容看,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施工地“湖北省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08+600-K310+283段的工程量(路基土方、橋涵及附屬工程)”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十高速公路上,故襄樊市為該不動產所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專屬管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雖在書面合同中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依照合同條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但因該協議選擇管轄的約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為無效約定,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鑒于本案涉及兩省域,為確保案件公平、公正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合并由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五、評析意見
確定本案的管轄權,關鍵在于對以下兩個問題的認定:一是中鐵之訴與魯班之訴是否為基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爭議;二是本案是否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范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
1.本案訴爭各方是因履行2001年5月18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02年3月3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而發生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屬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爭議,依法應合并審理。兩省法院在此問題的認識上意見一致。
2.本案不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范圍,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管轄的約定無效。
(1)本案不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范圍,鐵路運輸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鐵路運輸法院屬于專門法院,其職責范圍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鐵路運輸法院專門管轄的案件是: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6月16日以法[交][1990]8號《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通知》第九條、第十二條將鐵路運輸法院專屬管轄案件的范圍擴大為:“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并授權性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但就本案來看仍不屬于襄樊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范圍:首先,本案屬于地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不屬于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其次,本案當事人一方魯班公司不屬于鐵路系統內部的企業;再次,《通知》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為特別授權,須有上級法院的特別指定,本案受訴法院分屬河南、湖北兩省,應由兩地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授權,但湖北、陜西、河南三省會談紀要發布的豫高法(1991)94號文件并未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屬于湖北、陜西、河南三省自行所作的規定,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2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轄的規定,已作規定的,一律無效”的規定不一致,不能作為管轄本案的依據,本案顯然不屬于特別指定的案件,因此,鐵路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2)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管轄的約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上述規定中,將協議管轄的范圍限定在“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內。因此,選擇管轄的前提是不得違反上述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否則選擇管轄的協議應為無效。本案中,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屬于專門法院,其所管轄的案件由法律專門規定和上級法院特別授權,同時,該案訴訟標的額為130萬元,依法應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依照合同條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的約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為無效約定。
(3)本案合同性質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屬于專屬管轄,上述條款中所指的“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指地方普通人民法院,本案不屬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專門管轄的范圍,故該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綜上,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該不動產糾紛案件屬專屬管轄案件,襄樊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鑒于本案一方當事人系地方企業而另一方系鐵路企業,考慮到地方法院和專門法院爭議較大的實際情況,為全面查清案件事實,避免在實體處理上存在地方保護之嫌,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實體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指定本案由第三地的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宜。
六、結語
本案之所以發生管轄權爭議,關鍵是對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類型屬于不動產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的普通法院專屬管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依照合同條款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襄樊鐵路運輸法院裁決”的約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為無效約定,故本案不應以協議管轄確定管轄權。
點評: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不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案件管轄范疇。但對于最高院關于本案“案件類型屬于不動產糾紛案件”的觀點,個人不能贊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爭議的標的一般系工程款或違約金等,并非是建筑工程本身,不應當屬于不動產爭議。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梢?,立法的本意是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歸類于承攬合同,而承攬合同的管轄規定是“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是為了解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的爭議理解問題。所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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